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其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如旅游、就餐)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包括:第一,故意隐瞒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第二,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第三,对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从事欺诈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我国《合同法》第43条在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础上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必须符合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第二,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第三,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了损失。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的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2,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3,要约人违反有效的要约;4,合同无效和被撤消。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但在具体确定是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利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第一,缔约费用。包括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也就是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 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第四,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应当指出,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受害人所任意支出的。所谓合理,是指受害人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小心的合理的人那样,支付各种费用。只有合理的费用才和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联系,并且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该经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合同履行利益。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外,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三)关于合理的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探讨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很多学者把这种合理的间接损失,也包括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如余延满先生认为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的损失之外还包括合理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而王利明先生认为,机会损失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而且举证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这也是目前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