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禁止有哪些种类
竞业禁止的种类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两种。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竞业禁止。
我国有关法律对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
《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企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依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这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有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那么,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既然法律对此未作竞业禁止规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是不受竞业禁止约束的。
从理论上讲,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了解较少或者根本没有机会了解,其所享受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相比较低,法律对其不宜作出一般性的禁止。但是,如果企业与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方面有特别的约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受竞业禁止的约束。
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主要是指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
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者相关的职业,如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者自办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很有可能会不自觉的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因为熟悉原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
原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后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在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劳动者从事某项职业或者生产某种产品,同时,企业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书面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二、竞业禁止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投资开发的技术或者独享的信息,是其自主创新的成果,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持技术优势,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内不能在公司所属行业内从事同类工作。对此,法律上有一个专门术语叫竞业禁止。
但经济利益驱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频繁跳槽,并且利用之前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信息与原“东家”之间开展不正当竞争,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涉及竞业禁止协议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如果用人单位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协议无效,或未按约定补偿,或劳动者并不掌握商业秘密,法律也不会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情形一:不掌握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已经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果义务人没有掌握相关的商业秘密,即丧失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基础,已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失效。
情形二:未签订书面协议
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适用于公司高管;一种是约定义务,需要通过签订专门的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条款来确认。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概括性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即认为对所有公司员工都适用。但是实际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一般企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需要企业与这些人员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中的竞业禁止规定不适用这些人。
情形三:条款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于严格的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利于社会发展。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就公司来说,一般两年后原有的商业秘密即已失去价值。此时继续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已经没有必要了。
情形四:未按约定支付补偿
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必然会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按月或者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劳动者承担特定时期不与公司竞争义务的前提是,公司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在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仍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会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