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帮助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为在天冷时节销售牟利而收购大量死因不明且无屠宰检疫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狗肉,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为洪某某提供运输的便利,使用面包车先后多次与洪某某共同将收购来的373袋共计11316千克狗肉运输至本区冷库储藏,同年10月25日被工商部门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狗肉价值人民币237636元。2013年2月21日,经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认定涉案狗肉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销售11316千克不符合食品安某某准、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狗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陈某明知洪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某某准的食品,仍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
在共同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律师说法: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明知洪某某为牟利而收购大量死因不明且无屠宰检疫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狗肉,仍帮助将洪某某收购来的狗肉运输至冷库储藏,为洪某某提供运输的便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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