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过期食品贴上新标签
2012年年初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梅在经营某某调味食品厂期间,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指使被告人李某购进工业用大粒盐在生产腐乳的过程中使用,并将部分腐乳销售。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梅将某某调味食品厂转包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同时将库存腐乳折抵给李某。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某某调味食品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某某调味食品厂工人正在将过期的腐乳外包装商标撕下,贴上新的生产日期商标。公安机关将库存腐乳(价值人民币221242.4元)予以扣押。
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认定,某某调味食品厂使用的工业大粒盐亚硝酸钠含量为17㎎/㎏,生产的腐乳亚硝酸钠含量为60㎎/㎏。经盐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某某调味食品厂生产使用的大粒盐样品不合格。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的食品安全案件危害评估报告认为,在生产加工腐乳和臭豆腐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工业盐,长期食用工业盐加工的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梅、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梅、李某使用的工业大粒盐中含有亚硝酸钠成份,该盐非食用盐,不能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在特定的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腐乳加工中禁止使用亚硝酸钠,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梅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触犯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本案中,李某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腐乳加工过程中加入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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