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高息回报骗人做担保抵押
被告人王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将房产以抵押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并骗取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将该房产重复抵押给其他自然人获取借款。被告人定期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但由于未能及时向自然人偿还借款,被害人作为抵押人被起诉,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特定形式来进行诈骗时,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继而产生的问题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刑法条文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多有争议。
经过讨论,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当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仅仅限于经济合同,且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这种理解是符合刑法实质解释的,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的类罪中,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罪中,两者的实质区别就在于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定性为诈骗罪,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所称的“合同”。借款合同不是经济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经济交易的目的,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同时对借款合同所涉财物的侵害,只是影响到出借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的秩序无涉。
(二)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是否构成诈骗
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该条款对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数额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市场经济下,无论是从实际情形中考虑抵押物价值的可变性,抑或是从法律理性人角度下考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不应该明确反对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受偿顺位间接的承认了重复抵押可以超出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可以看出,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时,并非一定构成诈骗行为,如果后顺位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仍然设定抵押权,在债权到期后债权未能受偿的风险由抵押权人承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房产向银行抵押后,仍然向其他自然人设定抵押,该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诈骗,需要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若被告人王某隐瞒房产抵押情况,致使后顺位自然人陷入错误认识,才可以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王某骗取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自然人处获得借款。案发后被害人陈述其签字时并未看到合同内容,且王某归案后也供述其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在空白A4纸上签名。被告人王某得到借款后能够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并未将借款非法据为己有,而是通过其他投资渠道获取利益,并按月给付被害人事先允诺的高额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尽管以欺骗手段,使得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其他自然人处取得借款,但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够成诈骗罪,只是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可依其意思表示受欺诈,向法院主张合同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