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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钱为名行贿赂之实后不归还 行为人会被判处何罪

此文章帮助了58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以借钱为名行贿赂之实后不归还

陈某,原系某县公路局局长。2005年调至公路局收费站任站长期间的陈某因购买体育彩票亏损,其想到曾从其手中拿到工程并赚取了可观利润的个体老板阮某,陈某便打电话向阮某借款,阮某按陈某的要求从银行贷款的8万6千元打到陈某的银行卡上,陈某获款后,继续购买体育彩票,后又全部亏空。2005年到2006年初,陈国胜分2次共还了1万2千元给阮某。阮某因2003年、2004年在陈某手中承揽工程并获利,为感谢陈某,之后当陈某再提及归还该笔剩余借款时,彼此心照不宣表明了此款不用归还。尤其是2007年的一天,陈某已任公路局局长,当陈某说起没钱归还借款时,阮某说算了,不用归还了,陈某默认,自此再未提及此事。2008年,阮某又从其手中拿到一些工程。2009年上半年期间,阮某因工程经费紧张,向被告人陈某借款4万元,并明确表示“要还的”。2010年9月,当被告人陈某闻知市纪委在调查他时,先后两次找到阮某商讨2005年该笔款项问题,要求统一口径,规避市纪委的调查。后案发,经检察机关依法侦查并起诉,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的股票市值30余万。

二、行为人会被判处何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陈某向阮某的借还款行为属一般民间借贷,但剩余借款未归还行为构成受贿罪,陈某受贿后又借钱给行贿人属于一般民间借贷,其实际受贿数额应为7万4千元。

(一)以借款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普通形态下的受贿罪以“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客观要件之一。从法理上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指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其一般不包括接受他人财物的使用权。也即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借用他人财物的,不能构成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权钱交易的行、受贿双方为逃避惩罚往往以各种形式来掩盖其行贿、受贿的实质,其中即包括以借款名义进行行、受贿的情形。此时,收受款项人所收受的已不再是财物的使用权,而是变相的所有权,对接受款项人的行为理应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然而,由于借款行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从其实质内容进行把握,在具体认定中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正因如此,我们应当细致深入地分析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各种行为特征,“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判定行为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部分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应当说,该司法文件为我们具体认定“名借实贿”提供了总体方针和指导性意见,是我们处理、评判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犯罪既遂后发生的经济关系,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从犯罪构成来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为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及形态的认定提供科学、确定的标准。就个人受贿而言,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个人控制财物的基础上,受贿人对这些财物的处分,以及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发生的其他借贷关系,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受贿的性质。如果我们因为行为人之间在事后发生的借贷关系趋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那显然会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会导致破坏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的局面。

本案中,首先,正如前面所述,被告人陈某归还1万2千元之后当陈某再提及归还该笔剩余借款时,彼此心照不宣表明了此款不用归还即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数额为7万4千元,属于犯罪既遂。其次,受贿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贷关系明确,用借款去返还受贿款的辩解不能够成立,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行贿后又向受贿人借款,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有一定的联系,从犯罪行为上看,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照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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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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