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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诈骗潜逃自首,诈骗罪应该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378人  作者:马友泉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男子诈骗潜逃自首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何某伙同苏某等人,在本市顺义区虚构送货员、投资商及珠宝商身份骗取翟某信任,编造购买黄金缺钱的事由,以铜粉冒充金粉作抵押,骗得钱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0月投案,并已退赔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据此案的主审法官蔡秀介绍,2008年8月,何某和同伙苏某(已判决)携带铜粉来到北京,准备实施诈骗。后来,何某在报纸上看到受害人翟某发布的一则公告。公告中,翟某称自己成立了一家农业种植公司,正在寻求合作伙伴。何某于是利用报纸上翟某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翟某,谎称自己想参与投资,但需要考察一下。在逐渐骗取了翟某的信任后,何某称自己和朋友苏某还从事珠宝生意,并说自己订购了一批金粉,已经送达北京,但手上的资金不够,希望翟某能帮忙垫付,并以金粉作为抵押。然而就在翟某为何某垫付了43万元人民币后,何某和苏某却逃之夭夭。

直到2016年6月,何某的家人看到网上追逃信息,劝说其到公安局自首。潜逃了8年的何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诈骗罪应该如何认定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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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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