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牵连犯处断原则
数罪问题涉及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以一罪还是作为数罪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判断的标准,不以行为人有几个行为,或者有几个犯罪结果,也不是有几个目的,而是应该以构成要件为准则,即看行文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但是,一个危害行为只能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或者说在刑法上只能评价一次,禁止重复评价。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甲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目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或手段行为---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一是从一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
二是并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是双重处断原则说 (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
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原则说判断标准不同,具体分为两种类型。
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牵连犯数罪并罚的理由
主要有下面几个理由:
其一,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为数罪。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
其二,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
其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规定。
其四,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牵连犯自其产生至现在面临的种种困境表明,牵连犯的研究已走进了死胡同,而对其实行并罚,把它视同并罚数罪,则牵连犯的存废、牵连关系的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便迎刃而解。由于牵连犯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犯罪事实,主张其为牵连犯以及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者均有之,对牵连犯进行并罚,也会克服这些问题。
其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必然要求。牵连犯是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罪必罚,对牵连犯并罚,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犯一罪目的,认为是一罪,可以认为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不予并罚的理由。
其六,牵连犯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它的寥寥无几,而且原先承认牵连犯的国家(如日本)也准备废止它。
其七,对牵连犯并罚,可以与连续犯、吸收犯的处断原则保持平衡。连续犯的同质性与吸收犯各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决定了对它们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