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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法律特征,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此文章帮助了365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法律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3)代位权主要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二.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法院审理,欠款数额亦已确定,因双方未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已届清偿期。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如果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就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当然也不应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这种债权债务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就应数额明确,证明确凿,双方均没有争议,否则,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笔者认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要求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没有规定必须数额确定双方没有争议才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这种双方存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欠其到期债权,法院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第三人享有一定的到期债权,但它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无从提起。对这种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所得,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在本案中,被告(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人(债务人)未有构成怠于行使,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该债权第三人可随时主张,但第三人在欠原告到期债务,在被告处又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索要其债权,构成了怠于行使,所以原告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到期可以说是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一个标准,债权人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清偿期以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迟延履行,又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为清偿对债仅人的债务,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一种不愿意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具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故意或过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有提起代位权之诉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在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但对于其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成老金、抚血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对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本案中,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背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最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超出部分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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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双方有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其次要看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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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会受到很多的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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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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